资金返还纠纷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16-03-26 浏览量:1055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七涧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正勇,乡长。
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营山县七涧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涧乡政府)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被上诉人七涧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原审诉称:唐**于1997年接任七涧乡永角村党支部书记至2001年5月20日期间,因农负过重,他四处举债完成了七涧乡下达给该村的任务。之后唐**被撤销支部书记职务,在并未盘查和移交的情况下强行封账。唐**要求核查该村账务,从2004年开始进行了4次账务清理,结果是后任会计期间未按国家会计法建立往来明细账,导致唐**差公款。2014年唐**找出移交表和封账单到营山县委、政府申请申诉,七涧乡派员调查未果。2014年12月23日,该乡原农经站按借贷记账法核算出唐**共计垫支53,797元。此事经过先后四次解决,目前还差唐**8,000余元款项。2015年7月20日,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或调解七涧乡政府支付唐**下差垫支款8,000元,支付唐**垫支款5,3797元的利息5万元左右(从1999年算起,具体数额以法院确认为准),支付唐**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资金增值、上访费用、误工费),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由七涧乡政府承担诉讼费。
七涧乡政府原审辩称:唐**垫支的款项是为了完成乡上下达给村的任务,被告应当是永角村村民委员会,七涧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前,七涧乡政府依照该条例每年向唐**所在的永角村下达了征收农业提留税款等任务。唐**于1997年至2001年5月20日担任七涧乡永角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农负过重,唐**四处举债完成了七涧乡下达给本村的任务。经过多次账务核查,唐**共计垫支53,797元。七涧乡政府协调处理后,现在仍下差唐**8,000余元。
原审认为:唐**请求七涧乡政府返还唐**在担任永角村书记期间为村上垫支的农业提留税款等,农业提留税款是当时依照1991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唐**诉讼请求解决的问题属于政府在处理农民负担问题上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的起诉。
唐**上诉称:其在1997年至2001年5月担任七涧乡永角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垫支了乡政府下达的村上应当上缴的农业提留税款,后其被撤职,其管理的村账务强行被封,未经盘查移交。后经核查因村会计未按规定建账致其差欠公款,2014年七涧乡政府安排人员核查,查明其垫支53,797元,经乡政府陆续处理,尚差8000元未解决。因乡政府未履行职务,致其上访。本案属于法院管辖,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支持其起诉请求。
七涧乡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应当由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
二审查明,唐**在1997年至2001年5月担任七涧乡永角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同时兼任村出纳。其卸任后,2004年3月23日,七涧乡政府组织对唐**账务进行了清理,发现现存资金少于账面余额。后唐**逐级上访要求还其公正公道。期间七涧乡政府于2006年4月、5月对唐**上访的财务问题作出处理,其中2006年5月19日处理意见:1.唐**经手发生的债权债务作一次性了结处理,品迭后差额负债4,174.49元,由村挂账"应收款"唐**名下。2.所列债务户名、款项由村级负责偿还;3.所列债权唐**不得再向村社及相关人员索要,4.以本次处理为准,不得反悔。唐**签署"同意上述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唐**因在1997年至2001年5月兼任七涧乡永角村出纳,卸任后被发现资金短少,遂多次要求乡、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未果提起的诉讼,本案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七涧乡政府无直接关联。唐**对七涧乡政府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唐**起诉七涧乡政府不当,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