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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16-04-07  浏览量:972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4)营刑特医字第2

申请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111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执行逮捕。2013627日,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后,被营山县公安局在营山县看守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至今。

监护人营山县东升镇桦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蒋明贵,村主任。

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医申(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5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会见被申请人、听取监护人营山县东升镇桦树村村民委员会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监护人营山县东升镇桦树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并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071127日上午9时许,被申请人刘某某在营山县新店镇与村民胡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手持斧头追至胡某某家,把胡某某砍伤,胡某某跑至周某某地坝里,刘某某又用斧头将胡某某的头、面部等处砍伤,致胡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重度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亡。被申请人刘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特提请本院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刘某某对强制医疗没有意见。

监护人营山县东升镇桦树村村民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

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申请亦无意见,并建议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姨侄唐某全家外出,刘某某便与其妻李全芳从东升镇搬至新店镇居住并为其看管房屋。20071127日上午6时许,刘某某因修公路砍树问题骂人,其邻居被害人胡某某怀疑是在骂自己,于是与刘某某搭言骂架并发生抓扯;刘某某手持斧头砍伤胡某某,胡某某跑至周某某的地坝里,刘某某又追上砍伤其头部、面部等处,致胡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重度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亡。20136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刘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0711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7512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本案于2012114日被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张古庄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尸检笔录及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0868号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3)字第38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4)字第22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斧头照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申请人刘某某的供述,(75)法刑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刘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廖茂九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芮涵

附本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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