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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16-08-20  浏览量:259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

负责人刘*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男,生于199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春,男,生于1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街**巷B3*****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男,生于1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生于1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另*、秦*春、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公司)、刘*林、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1142050分许,秦*春驾驶营山**公司所有的川RM2***号出租车从营山县城向营山县骆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济川乡酒厂路段时,与刘*林驾驶的川R1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另*、罗*深)相撞,造成另*、罗*深、刘*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另*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用29,573.84元,第一次出院后产生门诊费1,794.14元。20141118日,另万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费用34,259.95元,第二次出院后至鉴定前发生门诊费用676.6元,医疗费用共计66,304.53元。

201412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林承担次要责任,另*、罗*深无责任。

2015720日,南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另*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续医费11,000元;误工时限为487天,护理时限为194天;营养时限为150天(约需5,400元)。**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另*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重新鉴定。20151019日,四川*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为214天;护理时限为100天;营养时限为100天。另*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又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6119日,南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另*之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146天;营养时限认定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

RM2***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系营山**公司,且在**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50,000元)等,保险期间从20135270时至201452624时。

RAS***号摩托车系陈*所有,陈*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并保了险。陈*与另*原系同学关系,另*向陈*借用该车回其在东升镇的老家。罗*深与刘*林以及另*系同学、朋友关系,三人约定一起回营山县城,另*将川RAS100号摩托车骑到东升镇街道,三人汇合后,刘*林主动骑车,另*没有拒绝,刘*林驾驶川RAS***号摩托车搭乘罗*深、另*在回营山县城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另*从四川营山中学校退学已在外务工,并办理了广东省的居住证。

原审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认定均无意义,予以采信。秦*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

RM2***号出租车在**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刘*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刘*林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案川RM2***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由另*、罗*深二人分摊,由另*在交强险中分摊55%的份额。营山**公司为秦*春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一、医疗费:另*的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和至鉴定前的门诊费用均应当纳入本案医疗费用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用共计66,304.53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计9,946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56,358.53元。

二、续治费:另*的续治费以南充*正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另*住院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四、营养费:另*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南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3,600元。

五、误工费:另*的误工时限以四川*大鉴定意见214天为准,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29,120元。

六、护理费:另*的护理时限以南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46天为准,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4,600元。

七、交通费:另*受伤两次住院,处理交通事故且进行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另*的伤残等级以四川*大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另*从营山中学校离校后一直在广东务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年×20年×0.1)。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6,358.5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9,120元、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1,940.53元,由**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另*赔付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另*赔付74,158.37元,以上案款直接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由刘*林向另*赔付31,782.16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9,946元由秦*春承担6,962元,由刘*林承担2,984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判决如下:一、**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另*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6,000元;二、**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另*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4,158.37元;三、秦*春向另*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962元,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刘*林向另*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4,766.16元;五、驳回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营山*正鉴定费2,800元、南充*正鉴定费2,500元,共计8,400元,由秦*春承担5,880元,由刘*林承担2,520元。四川*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由**财保南充公司承担。

**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另*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另*系营山中学学生,不应当为其计算误工费。另*第二次住院系钢板断裂,应为钢板质量问题,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另*、秦*春、营山洋豪公司、刘*林、陈*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另*虽系农村居民,但另*从2012年起即在营山中学读书,201310月从营山中学校离校后一直在广东务工,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出务工具有劳动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受到损失,应当为其计算误工费。另*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财保南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另*对钢板断裂存在过错,其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计入赔偿总额。**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另*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重新鉴定,一审根据其鉴定情况确定鉴定费用分担适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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