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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16-08-20  浏览量:258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委托代理人冉*(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平。

被告营山**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川,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郭*平、营山**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冉*,被告郭*平,被告营山**公司,被告***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312186时许,被告郭*平驾驶自卸货车从营山县北门桥酒厂向营山县城大北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朗池镇北门桥街十字口时,与道路右边由原告刘*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于2014227日委托南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等。201452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平驾驶的自卸货车由车辆所有人营山**公司在被告***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住院医疗费38299.03元、续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8000元【(20天×2人+50天+10天)×8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等,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郭*平辩称:被告郭*平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南充公司保了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郭*平已垫付了医疗费和车检费等,此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营山**公司辩称:被告营山**公司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营山**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洋财险南充公司保了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中无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续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在800元以内为宜;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裁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子女人数分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决。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12186时许,被告郭*平驾驶自卸货车从营山县北门桥原酒厂向营山县城大北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朗池镇北门桥街十字口时,与道路右边由原告刘*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6901.53元,另有1382.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

201422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

2014331日,南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伤残等级为八级,续医费评定为15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前20天为2人护理、住院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评定为25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6个月。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财险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进行重新鉴定。2014718日,四川*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无必然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日。

被告郭*平驾驶的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129日至2014128日。

刘*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坤,生于1936618日,住营山县朗池镇**路**号;其母亲何*仙,生于19491226日,住营山县朗池镇**路**号。原告刘*有三姊妹。原告刘*与其妻子陶*于20079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原告父母亲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身份信息,保单抄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资料,费用票据,鉴定书,车辆维修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财险南充公司出示的证据:理赔意见书,探视情况表,法律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郭*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郭*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原告刘*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36901.5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为1382.5元(鉴定前),原告刘*医疗费用合计38284.03元,扣除15%自费部分费用5743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2541.03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刘*的后续治疗费以四川*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主张的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380元。

四、营养费: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其恢复健康,综合两次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刘*的误工期限在两次鉴定中意见一致,均为180天,根据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

六、护理费:刘*的护理时限以四川*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根据营山县的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80/天×120天)9600元。

七、交通费:原告刘*受伤住院并有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以四川*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其主张的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0.3121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坤、母亲何*仙以及刘*的女子,三人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刘*有三姊妹,以其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32.5元[父7525元(15050元/年×5年×0.3÷3人)+母22575元(15050元/年×15年×0.3÷3人)+女24832.5元(15050元/年×11年×0.3÷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176774.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刘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十、车辆维修费:原告刘*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刘*的车辆维修费为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325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7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辆维修费700元,以上共计254395.53元。被告***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赔付1207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93586.8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刘*自行承担。未纳入保险定损范围内的医疗费5743元由被告郭*平承担4020元,被告营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刘*自行承担。被告方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3586.87元。

三、被告郭*平向原告刘*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范围内医疗费4020元,被告营山**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郭*平承担3430元,原告刘*承担1470元。第二次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绍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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