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16-08-20 浏览量:468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营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都是离异后再婚,再婚前双方各自原来都还有一名子女,共同组成一个再婚家庭。婚后又于2008年11月24日生育了一名男孩蔺某甲。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交流沟通,经常争吵。被告有较强的暴力倾向,经常无端打骂原告。2013年6月9日,被告无端打伤原告,经妇联帮助教育仍不改正,反而抛妻弃子离家外出不归,致使夫妻至今分居。被告离家外出后对原告母子是不管不问,原告只得独自打工赚钱抚养三名孩子,整日操心劳累,压力大,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其行为让原告彻底绝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脱不幸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痛苦,2014年4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还是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裂痕没有得到丝毫弥补,这样的婚姻带给原告的不是幸福而是痛苦。现在原告急切想要结束这痛苦的婚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蔺某甲由原告抚养名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3.依法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子情况。4.(2014)营民初字第1159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5.邻居蒋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等事实;6.邻居付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时常争吵,被告出走后原告一人抚养孩子等事实;7.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争吵,曾经协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并未和好等事实。
被告蔺某某未到庭,但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是不合理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蔺某甲,现年6岁。婚姻期间双方共同拥有位于农村的四排三间砖房一座,该房建于2007年,共花费现金8万元,至今还欠款3万元未还。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从屋内拖出菜刀想要砍被告,幸好被在场人制住。由于原告有了第三者,经过多次发现帮助教育仍不改正,于是双方便有了矛盾。原被告已结婚快8年了,婚姻基础还是好的,虽然感情破裂了,但主要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才造成这样,纯属原告的过错,如果一定要判决原被告离婚,那么被告请求:1.婚生子蔺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如果原告不允许被告看望孩子,被告则拒绝支付生活费;3.被告给原告办理低保、廉租房共用去现金四万元,该笔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否则将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取消;4.原告因有了第三者插足,自身有过错,应一次性帮助被告补偿经济十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都是离异后再婚,再婚前双方各自都还有一名子女。婚后二人又于2008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蔺某甲。二人婚后共同拥有四排三间一楼一底房屋一座。由于婚前基础较差,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2013年6月9日,夫妻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然互不往来,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再婚,但夫妻关系合法。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吵架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4月,原告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发生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蔺某甲之前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出庭,且案涉第三人,本案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均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蔺某甲(生于2008年11月24日)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蔺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安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