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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16-08-20  浏览量:462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营民初字第1938

原告:李*英,女,生于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珍,女,生于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李*英诉被告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6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苍、李小江、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苍担任审判长于201510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珍经本院公告(刊登于2015811日《四川法制报》总第5473期)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12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亲笔书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蒋*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12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如数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英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借款人:蒋*珍。2012121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明为证。

另查明,原告向起诉后,于2015610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1118日依法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给被告蒋*珍位于营山县朗池镇**村**社**农庄片区安置区的住宅一套(以实际分配的房屋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证明为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在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还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的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可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56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苍

审 判 员  李小江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小利

以上内容由蒋胜利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蒋胜利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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