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1-17 浏览量:186
攀枝花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圣*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鑫红*商贸有限公司;黄A;黄B;莫*国;黄*翔;李*兵;陈A;杨*玉;唐A;廖*珍;李A;李*蓉;黄*东;张*强;李*生;樊*玲;陈B;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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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2343号
案外人:张*君,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路***号附*号。
负责人:胥*,行长。
被执行人:成都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街道铁*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陈B。
被执行人:成都鑫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
被执行人:黄A,女,19*5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黄B,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莫*国,男,19*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黄*翔,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李*兵,男,19**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陈A,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杨*玉,女,1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唐A,女,汉族,19*4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廖*珍,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李A,男,19*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李*蓉,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黄*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张*强,男,1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李*生,男,1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樊*玲,女,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陈B,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攀*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成都*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黄A、黄B、莫*国、黄*翔、李*兵、陈A、杨*玉、唐A、廖*珍、李A、李*蓉、黄*东、张*强、李*生、樊*玲、陈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君对查封位于四川省营山县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君异议称,其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已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故,请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并确认争议房屋归张*君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在攀*行成都分行与圣本公司、*红光公司、黄A、黄B、莫*国、黄*翔、李*兵、陈A、杨*玉、唐A、廖*珍、李A、李*蓉、黄*东、张*强、李*生、樊*玲、陈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川01执保306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对被申请人黄*东、陈A、黄民翔、杨*玉、黄A、李*兵、莫*国、李A分别所有的在营山县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川0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关的判项为:“一、成都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100万元及利息;二、黄*东、陈A、黄*翔与杨*玉、黄A、李*兵、莫*国、李A、李*蓉、李*生及樊*玲、黄B、唐A与张*强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为成都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1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成都圣*商贸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攀枝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成都*红光商贸有限公司、黄B、廖*珍、黄*东、陈B对成都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房屋不在涉案黄*东抵押房产范围内。
另查明,张*君与南充力**建司营山第二项目部(已注销)、黄*东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书》,约定购买争议房屋,购房款100800元由张*君支付完毕。其后,张*君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2010年7月13日,张*君取得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编号:营国用(2010)第03739号。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君与南充力**建司营山第二项目部(已注销)、黄*东在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屋款,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因此张*君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张*君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张*君所有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营山县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夏小璐
审判员 梁 楷
审判员 张 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江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