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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1-22  浏览量:135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任*瑛、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8-05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1905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生于19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四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瑛,女,汉族,生于19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女,汉族,生于197***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任*瑛、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被上诉人任*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罗某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瑛、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审理本案是否恰当请二审法院审查。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偏袒一方,是导致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从来都不认识,双方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在(2018)13民终3425号(以下简称3425号案)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审判员与文*电话沟通有明确的记载,既然双方都不认识,在任*瑛称在文*处有50000元的借款,自己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由上诉人代任*瑛偿还了该笔债务。在3425号民事案件中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冲抵,故上诉人才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认为,任*瑛与文*之间的借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帮任*瑛还款给文*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任*瑛亲笔书立的账户和名称,有上诉人的存款凭证佐证,且该笔款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任*瑛进行归还。同时,任*瑛在二次的庭审笔录中对该笔款项的陈述是矛盾的,第一次开庭称该笔钱是自己拿钱给上诉人的,然后存入到被上诉人文*的账户,第二次称是借款10万元,还了5万所以收回了借条,被上诉人任*瑛是否也是不诚信?又是否也需要承担判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任*瑛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有发生的可能性,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无给付款项给文*的任何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文*构成了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均获得了利益,依法应该予以返还。

*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任*瑛起诉罗某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就罗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两级法院并未认定罗某向任*瑛借款。20141219日取款49500元,次日取款499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其中有一笔就是找文*借的,两笔钱均是借给了罗某,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的时间都是20141219日,其中涉及文*那笔5万元的借条,由于罗某已经将钱还给了文*,就将借条还给了他。(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以下简称1054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该判决并未生效。结合10543425号两案,罗某自己都不清楚到底是借款还是还款。罗某向文*账户存钱是在2015213日,2015624日罗某又向任*瑛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任*瑛是通过银行转的账,借条时间写的是2015629日,从2015213日到2015624日,之间隔了几个月,如果罗某有帮任*瑛还钱的事,在书立629日借条的时候理应扣减。2015624日之后罗某向任*瑛陆续还款4.8万元,下欠30.2万元,任*瑛多次催收,罗某都未提出帮任*瑛还钱,涉案5万元应抵账的事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未答辩。

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瑛、文*返还罗某5万元,并从201521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项返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任*瑛、文*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罗某于2015213日向文*工商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庭审中,罗某称涉案5万元系任*瑛向其的借款,用于任*瑛偿还在文*处的借款,罗某受任*瑛指示存入文*的账户;任*瑛称在文*处借款5万元属实,该款转借给罗某,该款并非20141219日借条载明的出借款项,后罗某向文*账户转账5万元进行偿还,任*瑛向罗某退还了出具的相应的借条,涉案三人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文*认可任*瑛的陈述,并当庭表示该债权已消灭,不会再主张该债权。

另查明,任*瑛于20184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罗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35万元,该案案号为1054号案。在该案中,任*瑛出示的证据中有20141219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罗某在该案中答辩称,该借条系罗某书写,但任*瑛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案中,罗某当庭陈述20141219日,罗某在任*瑛处借款5万元,并非10万元,罗某称任*瑛让罗某支付文*5万元后,罗某与任*瑛该借条债务抵消。

还查明,任*瑛于20141219日在农业银行取款49500元;文*201412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任*瑛转款5万元,任*瑛于次日通过该银行账户取款49900元。

因在1054号案中未处理涉案5万元,罗某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1054号案与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评析如下:

一、无论罗某还是任*瑛陈述属实,文*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1、罗某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文*返还涉案款项,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从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罗某起诉,是由于1054号案对涉案款项未进行处理,故诉讼时效应从罗某签收该案判决书之日起算,故文*以不当得利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的基本事实是任*瑛曾在文*处有5万元借款,罗某按照任*瑛的提供的账号文*转款5万元,对该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罗某与任*瑛的陈述分歧在于,罗某与任*瑛之间谁为出借人(债权人)、谁为借款人(债务人),尽管双方各执一词,但无论双方谁所称属实,罗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文*返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支付方式为履行出借义务的表现形式,支付的对象不必然为借贷合同主体。本案中,若罗某诉称属实,罗某按指示向他人支付,债务人仍为任*瑛,应由任*瑛偿还债务,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若任*瑛辩称属实,任*瑛为债权人,罗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债务,罗某按照任*瑛指示向文*支付款项,罗某与文*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无权要求文*返还款项。

二、罗某在本案与1054号案件中关于20141219日的借款陈述相互矛盾,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54号案中,罗某称20141219日向任*瑛书写借条属实,但任*瑛未履行出借义务,在本案中罗某认可任*瑛于20141219日向其出借5万元,罗某两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若任*瑛陈述属实,罗某向文*支付5万元后,罗某与任*瑛涉及该5万元的债权债务消灭,任*瑛退还了罗某相应的条据,客观上任*瑛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但其陈述的事实确有发生的可能性。

综上,无论罗某与任*瑛之间债权债务主体如何确定,文*收取案涉款项均不存在不当得利。两次庭审中,罗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反映出其为达到诉讼目的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展现出罗某不诚实。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履行如实陈述义务,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罗某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任*瑛陈述的案件存在可能性,鉴于罗某的不诚实行为,对其陈述的涉案款项性质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罗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罗某以不当得利提起了本案诉讼,其在二审庭审中仍然坚持自己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并明确在本案中要求文*承担责任,不再要求任*瑛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任*瑛于20184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罗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30.2万元,而非35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罗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罗某与任*瑛虽然对谁是涉案5万元的借款人各执一词,但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可以明确文*是该五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即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是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是指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通过罗某的转账实现了债权是否有合法依据?如前所述,本案中罗某与任*瑛对谁是涉案5万元的借款人各执一词,如果按照任*瑛的说法,涉案5万元是自己帮罗某向文*借的,那罗某就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文*还款,是罗某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文*作为出借人通过实际借款人的还款,实现自己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按罗某的说法,涉案的5万元是任*瑛向文*的借款,自己是按照任*瑛的意思转账5万元到文*的账户,帮任*瑛还的钱,那任*瑛就是涉案5万元的借款人,清偿债务是任*瑛应履行的义务,罗某按任*瑛的指示向文*转款代为清偿该笔债务,罗某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代为履行,文*作为借款人通过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无论是按照任*瑛的陈述还是按照罗某自己的说法,文*在本案中均不构成不当得利,罗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文*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如其主张成立,罗某就其帮任*瑛代为清偿的债务,对任*瑛享有的是追偿权。罗某在一审中实际将追偿权和不当得利两个法律关系一并纳入了本案,在此情形下,一审应告知当事人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主张权利的对象,一审对此未处理不当,但一审认定文*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是正确的,而且罗某在二审中也明确了就不当得利,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任*瑛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荣耀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熊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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