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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1-22  浏览量:354

营山县**车业有限公司、冯*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6-13

浏览:188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翠屏路1幢1号。

法定代表人:蒲*洪,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男,汉族,19***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蹇*群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芳,女,汉族,19***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蹇*群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男,汉族,19****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蹇*群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寿,男,汉族,1962519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蹇*群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贵,男,汉族,1967717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蹇*群四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女,汉族,195119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蹇*群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邦,男,19588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男,汉族,198****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营山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车业)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冯*兴、熊*寿、冯*贵、冯*芳、冯*英、邓*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号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山县**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洪,被上诉人冯*金、冯*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上诉人邓*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冯*兴、熊*寿、冯*贵、冯*英、冯*芳一审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母亲蹇*群医疗费14946.81元、残疾赔偿金11763.15元、续治费77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5707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7146时左右,冯*金等人母亲蹇*群与石桂芳一同行走在营山县路段时,蹇*群被一辆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后,驾驶员弃车逃逸,该肇事车辆遗留在现场,交警部门通过肇事摩托车车牌号查询到该车车主为邓*邦。蹇*群受伤后,当天便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蹇*群外伤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右肺挫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之后,蹇*群经住院治疗19天于20168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946.81元。20168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证字(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7146时左右,蹇*群与石*一同行走在营山县路段时,蹇*群被一辆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后,驾驶员弃车逃逸,该肇事车辆遗留在现场,交警部门通过肇事摩托车车牌号查询到该车车主为邓*邦,邓*邦未能提供车辆转让、过户手续,肇事驾驶员至今未查获。经蹇*群儿子冯*金委托鉴定,2016101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蹇*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续医费评定为7700元;护理期认定1人护理7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约需人民币1800元)。并实际支付鉴定费2000元。蹇*群系农村户籍,发生交通事故时81岁,其在诉讼中已于2017626日去世。

同时查明,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邓*邦所有,并于2004823日初始登记,该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8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824日。*洪车业于200968日成立至今,一直从事摩托车、电动车及零配件销售等经营。2011816日,邓*邦在*洪车业将原有的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以旧换新置换给*洪车业,新购HJ125-2A型摩托车一辆。之后在20119

16日,*洪车业作为中介方(售车方)以邓*邦的名义与唐*订立了《旧车转让协议》,将该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售给唐*管理使用,但未办理二手摩托车转让过户手续。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7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蹇*群的受伤虽然与邓*邦、*洪车业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他们在该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蹇*群的受伤是由于该车实际使用人造成的,但邓*邦将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置换给*洪车业时未注意摩托车转售他人不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的风险;*洪车业将该车转售给唐*签订《旧车转让协议》的时候,该车已经过了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有效期,*洪车业未监督或跟踪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使用人唐*没有很好的管理车辆并致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所以,邓*邦、*洪车业、唐*对蹇*群受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蹇*群受伤后在诉讼中去世,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六个子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主张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邦作为车辆的初始登记所有人,在车辆以旧换新等事项上,应有特别的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摩托车脱离了自身的控制范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申请车辆报废。所以,邓*邦对该车辆肇事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洪车业作为摩托车经销商,理应出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且作为涉案肇事车的转售人更了解该车的实际情况,其明知涉案肇事车没有年检不能上路行驶仍然将该车转让,是危险源的控制者和开启者,应在该车的转让过程中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在购买车辆后,将未参加年检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该对蹇*群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邓*邦、*洪车业、唐*在事故的整个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被告邓*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洪车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邓*邦、*洪车业主张蹇*群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从其定残之日算至死亡之时,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为受害人的财产性权利,受害人的损失自其定残之日起即依法已确定,且其死亡之前因交通交通事故致伤的病情已恢复至稳定状态,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邦、*洪车业认为蹇*群的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应该扣除,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医疗费用部分进行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冯*金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经审核,蹇*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蹇*群的医疗费用共计14946.81元;

2.续治费:蹇*群的续治费按鉴定意见,需人民币7700元,本院确认续医费为7700元;

3.护理费:蹇*群的护理时限按鉴定意见认定1人护理7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为7000元;

4.交通住宿费:蹇*群受伤后,其子女为照顾其住院多次往返于县城及乡镇,蹇*群虽然主张的交通住宿费800元,但因其无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蹇*群住院治疗19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

6.营养费:蹇*群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60天(约需人民币1800元)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蹇*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蹇*群的赔付标准应按四川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应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763.15元(11203×5×伤残系数21%),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蹇*群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000元。

上列19项,蹇*群的实际损失额为:医疗费14946.81元、续医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76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56779.96元。

综上,蹇*群的损失56779.96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邓*邦承担11356元,*洪车业承担22712元,唐*承担227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邓*邦赔付冯*兴、冯*金、熊*寿、冯*贵、冯*英、冯*芳损失11356元;二、营山县**车业有限公司赔付冯*兴、冯*金、熊*寿、冯*贵、冯*英、冯*芳损失22712元;三、唐*赔付冯*兴、冯*金、熊*寿、冯*贵、冯*英、冯*芳损失22712元;四、驳回冯*兴、冯*金、熊*寿、冯*贵、冯*英、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邓*邦、营山县**车业有限公司、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营山县**车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分担的责任比例为10%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车辆实际持有人唐*不办理相关手续,理应承担6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及金额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冯*金及冯*芳答辩称:交通事故虽系车辆实际使用人造成,但是实际使用人无法确定,对于已将案涉车辆卖给唐*我方不认可,车辆没有过户导致现有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旧车置换交由上诉人管理,故上诉人、唐*、邓*邦三方均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邓*邦答辩称:1、我方在案涉车辆检验期内以旧车换新形式置换给了上诉人,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即使我方没有办理过户责任,也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2、关于伤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从定残日计算到死亡日,续医费无实际发生可能应当剔除,治疗肺气肿和支气管炎与事故无关,请求依法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冯*金、冯*兴、熊*寿、冯*贵、冯*英、冯*芳与邓*邦、*洪车业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冯*金、冯*兴、熊*寿、冯*贵、冯*英、冯*芳与邓*邦、*洪车业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已先行制作(2018)川13民终7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车业与被上诉人冯*金、冯*兴、熊*寿、冯*贵、冯*英、冯*芳、被上诉人邓*邦就涉及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二审审理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本院已确认该协议。该调解协议未损害唐*的权益,也未增大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唐*对本案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唐*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赔付冯*金、冯*兴、熊*寿、冯*贵、冯*英、冯*芳损失22712元。第四项,即驳回冯*金、冯*兴、熊*寿、冯*贵、冯*英、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上列第一项款项限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300元,本院(2018)13民终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程 鹰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丝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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