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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8-02  浏览量:1306

上诉人*波与被上诉人任*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13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波因与被上诉人任*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上诉人任*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瑛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采用分析与推理的方式进行判决,没有注重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其一,因*波与任*瑛存在亲密关系,故*波在存款后未获得书面字据。一审法院推测,任*瑛忙碌时让*波帮忙存款的可能性存在。那么,在二人关系较好且常有经济往来时,任*瑛需要钱,*波将还任*瑛钱时的钱存入任*瑛的账户的可能性也存在。其二,涉案存款凭证保存在*波处。若涉案存款为任*瑛自己的钱,则不能解释任*瑛在存款后未向*波索索要存款凭证。其三,一审认定涉案存款为任*瑛的钱,依法应由任*瑛承担举证责任,提供钱的来源以及交付给*波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波不诚实为由对其主张的涉案存款性质不予采信不当。涉案存款凭条至今保存在*波处,*波一直在向任*瑛主张权利,无不诚实行为。*波在(2018)川1322民初1054号、(2018)川13民终3425号及本案二审中均提供了存款凭条,主张任*瑛向*波借钱并应当返还,即冲抵双方间的经济往来。故一审以川132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因该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服(2018)川13民终3425号民事判决,正在申请再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一次性冻结查封*波存款30余万元,表明*波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具备向任*瑛出借现金的能力。*波是基于与任*瑛存在资金往来才会多次为其存款。任*瑛几次找*波帮忙存款,几笔钱都是任*瑛的不符合逻辑。*波向任*瑛账户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任*瑛与*波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冲抵,任*瑛应当归还涉案款项。

*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波在(2018)川1322民初1054号和(2018)川13民终3425号两案中均主张了涉案借款,但两案均未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的图示可以看出双方资金往来过程,*波向任*瑛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三张欠条。*波主张任*瑛2014年11月3日向其借款10万元,2015年1年20日借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借款5200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50000元,共175200元均发生在2015年6月20日结算前,双方均未主张对该款进行冲抵。银行转款凭证仅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卷证据不能证明任*瑛向*波借款的事实。往来资金应当进行了结算。鉴定是*波提出的申请,由一审法院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应当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波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25日向任*瑛银行账户分别存入10万元、2万元、3万元。2015年2月3日,*波向任*瑛丈夫*刚银行账户汇入5200元。四笔款项共计155200元。庭审中*波称涉案155200元是(2018)川1322民初1054号案未处理的还款。任*瑛称涉案155200元系任*瑛将自有现金交由*波代为存款或转款。

另查明,任*瑛于2018年4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波,要求*波偿还借款35万元,该案案号为(2018)川1322民初1054号。在该案中,任*瑛出示了2014年4月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简称借条一)、2014年12月19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简称借条二)、2015年6月29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简称借条三)。*波在该案中答辩中称:借条一、借条二系*波书写,但是任*瑛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波虽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任*瑛20万元转款,但是借条三不是*波书写;任*瑛曾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25日向*波借款10万元、2万元、3万元。2015年1、2月,*波接受任*瑛委托,代任*瑛偿还案外人文荣借款5万元。之后,任*瑛于2016间期间合计向*波借款48000元。前述款项相互抵扣后,任*瑛欠*波78000元。

由于(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一案对*波主张的155200元未予处理,因此*波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波、任*瑛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资金相互往来较多。双方资金往来及借条出具情况如下图:

综合*波、任*瑛双方当事人在(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与本案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评析如下:一、本案中*波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陈述与(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一案矛盾。(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一案中,*波称借条一、借条二属实,但未收到任*瑛的转款,借贷关系不成立。若*波所称属实,则*波不可能存在向任*瑛的还款行为。但*波称,涉案款项为还款,双方因关系亲密,未收回向任*瑛出具的借条,存在矛盾。*波在(2018)川1322民初1054号及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均称,涉案款项为任*瑛在*波处的借款,但在本案庭审中,*波称该款项为还款,对款项性质表述不一。二、*波陈述的案件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一案中,*波陈述借条一、借条二不存在实际转款行为。若其陈述属实,在已经存在不真实的借贷关系情况下,*波向任*瑛提供借款,金额较大,不要求任*瑛出具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2015年6月24日前,若*波向任*瑛的转款是履行向任*瑛的出借义务,则在任*瑛向*波转款2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波向任*瑛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虽然*波不认可该借条,但在(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一案中,对借款人签字进行了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波书写,本案中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若*波所称涉案款项为还款属实,但*波还款后,既未收回借条,也未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从任*瑛向*波发送的催收短信中,可以看出任*瑛言之凿凿、情绪激动并承诺作出一定让步,*波虽未回复,短信仍能反映出任*瑛进行了催收。*波称其未回复不能反映借款事实,且双方彼此将联系方式设置为黑名单,没有收到任*瑛短信。若*波所称任*瑛应偿还其下欠的78000元借款属实,按照常理,*波作为债权人,会积极主动向任*瑛催收,债权人拉黑债务人联系方式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不符合常理。三、任*瑛辩称涉案款项系任*瑛交由*波代为存(转)款具有可能性。任*瑛经营两家超市,现金流较为充裕,大额现金积累较为容易。*波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但若任*瑛向*波借款属实,*波在银行不通过转账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次数达三次,不具有合理性。在(2018)川1322民初1054号一案中,*波辩称二人系亲密的男女朋友关系。本案中,*波、任*瑛均称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彼此关系较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基于*波、任*瑛之间的关系,任*瑛在忙碌时让*波帮忙存(转)款存在可能性。

综上,无论*波陈述涉案款项为履行出借义务还是偿还任*瑛借款,*波的陈述的事实均存在逻辑漏洞,前后表述矛盾,反映出*波为达到诉讼目的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履行如实陈述的义务,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波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任*瑛陈述的案件事实虽发生几率较小,但仍存在可能性,鉴于*波的不诚实行为,对*波陈述的涉案款项性质均不予采信,故驳回*波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波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波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与(2018)川13民终34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任*瑛主张的借款,往来之间存在交叉,并且在2018年3月份,任*瑛要求*波偿还借款时,*波未提出任*瑛向其借款,*波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2018)川13民终34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其向任*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目的是抵销其对任*瑛所负债务,并且*波在原审及本案中均主张过涉案款项系偿还任*瑛借款,即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8)川13民终3425号民事判决。同时,本案与(2018)川13民终3425号一案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均为民间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及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波的起诉。如果*波认为(2018)川13民终34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错误,其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退还*波;*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荣耀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熊 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凌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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