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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8-02  浏览量:2103

*波、任*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13民终3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波,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刚,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瑛,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萍,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波因与被上诉人任*瑛、原审被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任*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对于2014年4月4日的10万元借条、2014年12月19日的5万元借条,虽系*波书写,但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任*瑛赌博输了钱,害怕其老公闹离婚,故*波处于帮助挽回其家庭的目的,而应任*瑛要求出具了借条。*波实际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15万元款项。一审法院以任*瑛有取现记录即认定款项系交付给*波,属于错误推理。大额交易一般应以转账方式,且任*瑛银行账户余额充足但却要到两家银行凑足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2.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的20万元借条,并非*波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虽组织了鉴定,但鉴定结论错误,*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是一审法院当庭拒绝,程序错误。3.*波虽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任*瑛的转款20万元,但该款系任*瑛归还的借款。之前任*瑛借款时出于信任,*波没有让其出具借条。4.*波于2015年2月3日向任*瑛丈夫**转款5200元,2015年7月25日向任*瑛转款3万元,一审未予认定。5.本案事实真相是,任*瑛于2014年11月3日向*波借款10万元(以现金存入任*瑛账户),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加上*波代任*瑛向*荣归还的借款5万元,对本金和利息结算后,由任*瑛于2015年6月24日向*波归还借款本息20万元。后来任*瑛称借款仅有17万元,多还了3万元,故*波又于2015年7月25日向任*瑛现金存款3万元。

被上诉人任*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三张借条都是*波亲自书写,其中第三张落款为2014年6月29日的借条是6月24日转账当天书写,由*波在车上出具的条子,可能存在*波故意变换字体、胡乱签署落款时间的问题,任*瑛当时未予注意。2.*波称任*瑛曾向其借款,纯属虚假陈述。2014年11月3日的现金存款10万元,系我在农业银行的取款4万多元,加上超市的经营收入,一起交给*波代为存款的,一审时已由证人出庭作证。3.*荣的5万元本就是任*瑛帮*波所借,钱是交给*波在用,应当由*波归还。4.从借款到起诉期间,*波一共仅归还了4.8万元。*波所称的2015年1月20日现金存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现金存款5200元,都是任*瑛将钱交给*波,由*波帮忙去银行存入的烟款。*波所称的2015年7月25日向任*瑛现金存款3万元,系因案外人需要向任*瑛借款,任*瑛将该3万元交与*波,再由*波存入任*瑛银行账户。4.借款发生后,任*瑛多次催收,*波在电话中并未否认,只是推托无钱归还,有录音为证。*波在诉讼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假陈述,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萍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任*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或调解*波、*萍共同偿还借款30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瑛、*波曾经是朋友关系。*波向任*瑛借款,2014年4月5日,*波向任*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瑛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波,2014.4.5”。2014年12月19日,*波向任*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瑛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波,2014.12.19”。2015年6月19日,*波向任*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瑛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波,2015.6.29”。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波还款48,000元,下欠借款302,000元未予偿还。任*瑛催收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波*波亲笔出具的借条,任*瑛向*波*波出借借款的取款凭条,任*瑛向*波的汇款凭条,四川**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任*瑛与*波*波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波三次向任*瑛借款属实。2014年4月5日借款100,000元,*波对借条是其亲笔所书无异议,任*瑛提供了当天在银行一笔50,000元,一笔20,000元的取款凭条佐证。2014年12月19日借款50,000元,*波对借条是其亲笔所书无异议,任*瑛提供了当天在银行49,500元的取款凭条佐证。2015年6月19日借款200,000元,*波虽不认可借条是其所书,根据*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鉴定结论是落款日期为“2015.6.29”的《借条》上全部手写字迹是*波书写形成,同时任*瑛又提供了2015年6月24日,任*瑛向*波汇款200,000元的汇款凭条佐证。*波向任*瑛汇款,2018年2月13日汇款10,000元,2018年3月8日汇款5,000元,2018年3月16日汇款3,000元,2018年4月10日汇款30,000元,共计48,000元,任*瑛陈述是*波的还款,*波辩称是借给任*瑛的钱,一审法院综合评判,支持任*瑛的陈述。*波借款当还,任*瑛举证证明了*波借款,现向*波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瑛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任*瑛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瑛认为*波、*萍系夫妻关系,主张*波、*萍共同偿还任*瑛的借款,由于任*瑛没有提供*波的借款是用于夫妻或者家庭共同开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任*瑛对*波、*萍共同偿还任*瑛的借款主张,不予支持。

*波认为任*瑛在*波处有借款,*波既没有在本案中反诉任*瑛偿还,又没有主张抵减所欠任*瑛的借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瑛借款30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3830元,由被告*波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证言,拟证实郭*曾于2014年10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波还款4万元;2.唐*证言,拟证实唐*曾于2014年11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波还款3万元;3.李**证言、营山县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联合投资骆市镇**街*号田商住开发协议书、公证书,拟证实李**曾于2014年10月替李**向*波现金还款5万元。*波主张前述现金共12万元,因任*瑛提出借款,故*波于2014年11月3日向任*瑛现金存款10万元。被上诉人任*瑛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前述证据仅与*波收款有关,而与*波收款后是否向任*瑛交付并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在处理意见中综合阐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借款真实性问题,二是*波对任*瑛是否存在下欠款。

关于借款真实性问题。对于2014年4月4日的10万元借条、2014年12月19日的5万元借条,两份借条共计15万元,*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为了帮助挽救任*瑛家庭而出具,实际并未收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其所作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现*波认可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虽该两笔借款无银行转账记录,但任*瑛提交了与借条时间、金额相对应的银行取现记录,且借款发生时任*瑛经营了两家超市和一家餐饮店,具备现金出借基础,故一审法院认定任*瑛已按借条完成出借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波提出的其在未在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形下,而两次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一般生活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2015年6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该款系由任*瑛通过银行转账向*波交付,*波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属于任*瑛向*波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波向任*瑛出具的20万元借条,并非*波本人书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20万元的借条已经一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上的全部手写字迹是*波书写形成。*波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举证说明充分理由,其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即便该20万元借条不是*波书写,但其收到任*瑛该笔转款是客观事实。现*波主张该20万元属于任*瑛归还的借款,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任*瑛否认向*波借过任何款项,*波也未举证出示任*瑛出具的借条等有效证据,其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不能充分证实任*瑛向*波借款的事实。因此,*波主张在本案抵扣相关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波坚持主张任*瑛曾向其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该笔借款的转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两者时间存在差异,不排除书写存在笔误的可能,但不影响借款事实认定及案件实体处理。

关于*波对任*瑛是否存在下欠款的问题。本案中,对于*波分三次在任*瑛处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取现记录、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任*瑛主张,*波仅归还借款4.8万元,下欠302,000元。*波主张,其先后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7月25日向任*瑛或**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0万元、2万元、5200元、3万元,另代任*瑛向案外人*荣还款5万元,均应在本案中冲抵。任*瑛主张,前述现金均系任*瑛所有,由任*瑛委托*波帮忙存入银行,案外人*荣的5万元本系*波借款,应由*波偿还。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对款项的性质、来源存在不同主张,故不宜径行在本案冲抵。双方若对此仍存争议,可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波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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