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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0-08-20  浏览量:2194

***珍柏**公司*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3民初22811号

原告:***珍柏**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XU。

法定代表人:欧**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珍柏**公司与被告*明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王*龙(被告*明儿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被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十四至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龙(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6月14日晚上送货时被与其一起的送货的欧**旺发现神志不清,经120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于当日22:32死亡。

四川省营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王*龙的近亲属仅有父亲*明(本案被告)、母亲李*碧(身份证号码)和女儿**娜(身份证号码)。李*碧及**娜出具声明称王*龙与***珍柏**公司的劳动争议均由*明主张,该两人不持异议,全部认可。

*龙自2018年4月起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惠州一处仓库,该仓库未悬挂招牌。

*龙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为欧**认所有。

**认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欧**珍的哥哥。

*龙居住在欧**认提供的宿舍,工作期间受欧**认的管理。

*龙根据《***珍柏**公司销售出货单》送货,单据上记载“本公司产品售出15日内如无贵司异常报告,认同已认可我公司货物质量。如有质量问题按退回的实际平方数算,以上产品价格不含税,购货单位对货物核对无误后签收或盖章”,并附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欧**珍的移动电话号码138××××0561。单据“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欧**认,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印章。

**认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王*龙的劳动报酬,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

*龙工作期间曾加入名为“珍拍****公司”的微信群,该群成员为五十多人,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珍、股东欧**荣、员工陈*花、覃*华等人以外,还有欧**认、欧**认的妻子等。王*龙在2018年6月2日至14日期间,没有在群内发言。

原告的员工陈*花在“珍拍****公司”的微信群中发出“***珍柏源***公司”的企业名片,欧**珍说“你们那个司机那些,都自己弄一下啊自己把它收藏一下,以后开发票全部开这个发票啊,就是加油开那个发票抬头都要开这个”。

**认要求王*龙为车辆加油时使用“***珍柏源***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

***珍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珍。

**认的妻子在“珍拍****公司”微信群发出《***珍柏**公司销售出货单》图片,“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欧**认。

十四、2018年6月15日,欧**旺被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询问时,自称与王*龙都在***珍柏源***公司工作。

十五、被告主张王*龙在2018年4月通过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到原告的惠州店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以“***珍柏源***公司(惠州仓)”的名义洽谈业务,也加入名为“珍拍****公司”“惠州店员工群”的工作微信群;欧**珍在“珍拍****公司”微信群中要求所有司机以“***珍柏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安排助销活动,祝贺欧**认提新车,劝说欧**认让司机先吃饭再送货,说明原告有对“惠州店”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原告没有对欧**认的妻子在群内发出的《***珍柏**公司的销售出货单》图片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认可欧**认使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以原告的名义在惠州经营;据此可以证明欧**认所管理的“惠州店”是原告在惠州的分支机构,综上,王*龙与原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珍拍****公司”“惠州店员工群”微信群的记录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珍拍****公司”微信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惠州店员工群”的微信群记录不予确认,并称与王*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原告没有在惠州设立分支机构,欧**认只是原告的一个经销商,原告并不知道欧**认私自使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珍拍****公司”微信群并不是原告的公司内部管理群,群内成员除了原告的员工以外,还有老乡、同行等,原告也不知道群里具体有哪些人以及每个成员的身份,大家会在群内聊聊各自的销售情况,谁销售出了单,就会晒单发群红包庆祝;法定代表人欧**珍在“珍拍****公司”举行的助销活动也只是适用于原告的员工,与其他人无关,欧**珍在群里发表的其他言论也只是随便说说,并非基于企业管理者的身份而发表;原告法定代表人欧**珍需要发票报销,才会在群里请司机以“***珍柏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王*龙不是原告招聘的员工,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没有支付过王*龙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王*龙与原告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销售广告材料,王*龙运送广告材料。王*龙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判断王*龙与原告之间是否曾建立有劳动关系,应从双方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判断。

首先,“珍拍****公司”微信群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仅有一字之差,非常相似,该群成员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欧**珍、股东欧**荣、员工陈*花、覃*华等人,上述群成员多次在群内讨论销售情况、助销等业务内容的话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珍拍****公司”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可以认为该群具有原告安排工作的功能。

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欧**珍曾在“珍拍****公司”微信群要求司机加油时使用“***珍柏源***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原告对此解释是欧**珍请求群里的成员帮忙开具发票报销,但从欧**珍的表述判断,表现出的是要求和命令,无法看出是在请求他人帮忙。此后,欧**认根据欧**珍的“请求”要求欧**旺、王*龙加油时使用“***珍柏源***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可见,原告有通过“珍拍****公司”对王*龙进行管理。

再次,“珍拍****公司”微信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6月2日向欧**认的惠州仓库运送了一车货物。原告称欧**认是从原告处批发货物自己进行销售,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收据亦与微信群记录中的记录不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欧**认运送货物供其销售,说明欧**认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之一。

最后,欧**认的妻子在“珍拍****公司”微信群中发表销售情况时曾发出《***珍柏**公司的销售出货单》的图片。原告称没有看到欧**认妻子发的图片,不知道欧**认在使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也不知道欧**认以原告的名义在惠州经营。但“珍拍****公司”微信群中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珍以外,还有原告股东、员工等人,却没有人提出异议。况且欧**珍与欧**认是亲兄弟关系,因此,原告应当知道欧**认在使用《***珍柏**公司的销售出货单》出货,但却没有对欧**认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认可欧**认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欧**认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招聘王*龙等人实行具体的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欧**认对王*龙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视为欧**认代原告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为欧**认提供货物销售,认可其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通过欧**认对王*龙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上述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王*龙与原告曾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入职时间:被告主张王*龙于2018年4月12日起为原告提供劳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定王*龙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

十七、王*龙于2018年6月14日死亡,故王*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王*龙死亡而终止。

十八、根据前述认定的王*龙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与王*龙在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十九、仲裁情况: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王*龙与***珍柏**公司2018年3月15日到2018年6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1.确认王*龙与***珍柏**公司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明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珍柏**公司与王*龙在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珍柏**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珍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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